临江市发展和改革局行政执法
主要法律依据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3号 第十八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吉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20号 第五十五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依照《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规定予以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项目应视情况予以拆除或者补办相关手续。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并依照《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规定予以处罚;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投资项目事中事后监管办法》第二章 对核准项目的监管
第九条 已开工核准项目未如实、及时报送建设实施基本信息的,核准机关应当责令项目单位予以纠正;拒不纠正的,给予警告。
第十条 项目未按规定办理核准批复文件、项目变更批复文件或者批复文件失效后开工建设的,核准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依法处以罚款。
第十一条 项目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核准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依法处以罚款。
对于有关部门依法认定项目建设内容属于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的,核准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并依法处以罚款。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发展改革部门发现本行政区域内的项目列入《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但未依法办理核准批复文件、项目变更批复文件或者批复文件失效后开工建设的,应当报告对该项目有核准权限的机关,由核准机关依法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依法处以罚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七条所称的警告,均指《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罚种,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要求实施。
第二十九条 核准机关对未按规定办理核准手续的项目,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项目, 处以罚款的情形和幅度依照《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十八条执行。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但能够积极配合调查、认真整改纠正、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可以在法定幅度内减轻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在境内投资建设的项目事中事后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但通过预算安排的项目除外。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18 年 2 月 4 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