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对人民防空行政执法监督,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执法人员行政执法水平的不断提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错案,是指行政执法单位、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案件。
第三条 错案追究制度是指本市人防办对做出错案的行政执法单位、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追究其行政和经济责任的制度。
第四条 错案责任追究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错案认定标准:
(一)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或裁定予以撤消或变更的行政案件:
(二)行政机关决定撤消或变更的行政案件;
(三)政府法制部门通过行政执法检查、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诉、检举等途径发现并责令撤消或变更的行政案件;
(四)依法已经或应当给予当事人行政赔偿的行政案件;
(五)其他依法确认的行政执法错案。
第六条 确定错案责任原则:
(一)行政执法人员独立做出行政执法行为造成的,由做出行政执法行为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二)行政执法人员办案正确,而主管领导否决造成错案的,主管领导负主要责任;
(三)经审核、批准做出处理决定造成错案的,审核人、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直接办案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但由于直接办案人员的故意行为致使审核人、批准人失误造成错案的,直接办案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审核人、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
(四)经集体讨论做出处理意见造成错案的,行政首长承担主要责任,直接办案人员提出错误处理意见造成错案的,承担次要责任;
(五)应当报请集体讨论而未报请集体讨论造成错案的,由批准决定的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第七条 行政执法错案自发生之日起,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八条 根据行政执法错案情节与后果,在准确区分责任后,对责任人做以下处理:
(一)情节轻微,影响较小,造成后果能够及时弥补的,对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不改的,给予警告处分;
(二)情节严重,影响较大,造成不良后果的,收缴行政执法证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给予记过或记大过直至开除的处分。
给予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行政处分的,应按照《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规定》的有关条款执行。
第九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条 行政执法错案导致行政赔偿的,应按照《国家赔偿法》责令赔偿部分或全部赔偿。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对追究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核。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对给予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依法向有关机关申诉。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